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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2010年01月06日 / 政策法规
《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来源:品质部 作者: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签发人:崔杰


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等7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0%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全市人均居住面积40%的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八条 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和优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组织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规划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房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标准,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使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各相关部门必须根据职能分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为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九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二)取得长春市城市户口三年以上。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主要成员全名制,并共同申请,每户限购一套。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公示、轮候制度。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和现住房情况证明(无单位人员由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出具证明),填报《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公示7天,无异议的,报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审批。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不足时,申请人按抽签办法确定购房资格和顺序,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实行轮候。申请人连续三年未取得购房资格的有优先购房权,取得购房资格后放弃的三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政府和个人的产权比例按照政府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的额度、个人出资额度确定。政府所占产权部分免收租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按每年2%扣除折旧费后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政府产权比例向主管部门交纳相应收益,按交易申报价格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应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产权关系和上市交易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存入政府指定专户,并接受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凡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己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按原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